《商标法》首先保护谁的利益? ——一场商标热点问题辩论

2024-04-27     返回列表>>

只是商标权保护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反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不具有可诉性。各国商标法一般没有明确赋予消费者依据商标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如在我国,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误认误购的行为并不能依据《商标法》寻求救济,而商标权人在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则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因此,在对商标权进行保护的过程中,生产经营者似乎是最直接的受益者。那么,又该如何认识在商标保护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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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立法目的看,从我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的直接目是保护商标专用权,通过商标的管理和保护促进商品服务和质量,维护商誉,而“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其最终目的。可见,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是在平衡商标注册人权利、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的基础上而设立的,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是《商标法》重要的立法目的。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双重属性,对商标权的保护,既涉及生产经营者的个人利益,也与消费者利益等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一点在各国的商标法中都有体现。如美国《兰哈姆法》中,商标法的目的被界定为保护消费者针对防止混淆和垄断的利益、保护生产者在商标中的投资。在《商标法》中有很多关于保护消费利益的制度安排。如在认定构成侵权时,以“容易导致混淆”为要件。在办理商标转让时,要求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的转让,不予核准。在商标使用许可中,要求许可人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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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商标的功能看,消费者是商标权保护的决定性因素。何为商标?商标是区别一个生产者的商品或服务与另一个生产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商标用于提示某一特定商品来自特定的生产经营者,标有同一商标的商品来自同一生产主体并具有相同质量。消费者通过商标可以在众多的商品中做出正确的购买决定,减少搜寻成本、降低交易成本。商标的这种识别功能形成了商标保护的基础,如果商标的识别功能被破坏,必然带来市场的混乱,因此,《商标法》对商标权进行保护的核心是对商标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保障,而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商标原本只是人为设计的符号,只有当其使用于特定的商品,并为消费者所感知,消费者通过它将商品与商标权人建立了独特的联系,商标才具有了生命和价值。判断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否遭到了破坏,取决于消费者是否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只有在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情况下,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才会受到损害,此时保护商标权才有意义,否则,对商标权的保护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不利于市场的正当竞争和活力。此外,当一个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它受到保护的范围越广泛,如驰名商标可以在非类似商品上受到跨类保护,而商标的知名度离不开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赋予商标商誉,提高品牌附加值。对于生产经营者,只有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获得消费者的青睐,才能形成良好的商誉,得到更有力的保护。可见,消费者在商标的保护过程中,并非只是被动的,间接的利益获得者,而是积极的、直接的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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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从商标确权案件的审理实践看,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是调整商标关系的一项重要准则。如在商标近似的判断中,应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为前提,当生产经营者在使用商标过程中,故意贴近他人商标、意图“搭便车”制造混淆时,此类商标通常会被认定为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当生产经营者使用的商标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其识别商品来源,或是商标具有欺骗性,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此类商标也无法获得注册。无论商标近似的认定还是显著性的判断,都应以消费者认知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在确权案件中,很多时候并不能直接地认定哪一方利益处于优先的地位,而是需要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进行比较权衡,力求两者利益的一致。比如,在涉及商标共存协议的案件中,对于在先商标所有权人出具共存协议同意在后商标与之共存的情形,如果只考虑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充分尊重商标权人自由处分财产权益的权利,那么,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当然依据,确权机关应依据该协议允许两商标共存。但在审理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初步证据,但确权机关同时也会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关联程度等其它因素,当两个商标高度近似,消费者几乎没有区分的可能性时,应当否定共存协议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者的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可见其利益并非处于当然的优先地位。从实践中采纳共存协议的案例来看,双方商标大多都存在一定的区别,这也充分体现出确权机关对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兼顾。

商标,是沟通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桥梁,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对商标权进行保护的结果,同时也是保护商标权的重要动机和目的。归根结底,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应该是一致的、相互依存的。生产经营者只有将自己与消费者视为利益共同体,全力维护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自觉地划清与其它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边界,同时也保持商品质量的一致和稳定,注重商誉的培育和积累,不断强化自身与消费者的独特联系,才能使自己基于商标权获得的利益最大化。

“《商标法》首先保护生产经营者还是消费者”,这一问题的答案似乎已不重要。“商标法长着一张权利人的脸,却怀着一颗消费者的心”,也许这句话可以作为这场辩论主题最好的回答。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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