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碗杀猪粉引发的商标权之争!

2024-05-17     返回列表>>

“近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一起关于郴州白露塘杀猪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该案阐明了商标侵权纠纷中主张在先使用抗辩相关理解适用的问题。”

 
图为本案二审庭审现场
 
潇湘之地,小小一碗米粉,混合着三湘四水的气韵,滋养着每一个湖南人。我国一些老字号知名品牌往往因家族传承、商标保护意识淡薄等并未注册商标,老字号经营者之间往往基于商业道德在各自的地域范围和使用领域内和平共处。但在现代商业模式的冲击下,面对更大的商业利益,搁置的问题再次被翻出。近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一起关于郴州白露塘杀猪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阐明商标侵权纠纷中主张在先使用抗辩相关理解适用问题,为进一步合理保护餐饮行业老字号商标、维护地方特色餐饮产业、守护地方特色餐饮文化提供了实践参考。
  
 

白露公司受让取得注册商标

 
  
2018年7月7日,熊某注册取得第25138470号“白露塘杀猪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等,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2020年11月13日,原告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露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白露塘杀猪粉”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2021年3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王记粉馆”(经营者:王某)自2020年7月成立后,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了“白露塘杀猪粉”的商标标识。
  
此前,段某祥与段某帅合伙经营的“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在2016年12月12日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售卖杀猪粉并突出使用“白露塘杀猪粉”的商标标识。2020年7月10日,段某祥将“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门店以5万元转让给王某。同日,王某与段某帅、黄某签订《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在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门店共同经营“王记白露塘原味粉馆”(以下简称王记粉馆),并于2020年7月2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某,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门店于2020年8月26日注销。
  
 

王记粉馆提出商标先用抗辩

 
  
2021年3月2日,原告经公证取证,证实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收银单等上面,突出使用了“白露塘杀猪粉”商标标识,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开支共计5万元。被告认为,其所使用的“白露塘杀猪粉”标识由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于2016年即开始使用,遂提出先用权抗辩。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受让门店后,享有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在先使用“白露塘杀猪粉”的权益,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标识,并判决:驳回原告白露公司的诉讼请求。白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高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系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两者的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字号均不相同,两者对于“白露塘杀猪粉”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并不能相互取代。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对于“白露塘杀猪粉”商标标识的在先使用因其转让并注销的事实已经中断。而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于2020年7月才开始使用“白露塘杀猪粉”商标标识,其使用行为并未取得任何授权,且在涉案“白露塘杀猪粉”商标被案外人核准注册之后。因此,被上诉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满足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上诉人受让取得“白露塘杀猪粉”商标,且仍在有效期内,相应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湖南高院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王记粉馆立即停止侵害白露公司第25138470号“白露塘杀猪粉”注册商标的行为;三、王记粉馆赔偿白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合计3万元;四、驳回白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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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解析

 
 
 

构成商标在先使用应符合四个条件

 
  
湖南高院民三庭法官曾志燕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标实行注册制度和先申请原则,强调注册保护和申请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3年修订时,在第五十九条中增加了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
  
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即商标在先使用制度,其价值在于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进行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该制度的本质在于赋予商标在先使用人一种抗辩权,以对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出的商标侵权指控。
 
(原标题:一碗杀猪粉引发的商标权之争 湖南高院:未经许可使用在先标识构成侵权)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沁 陶琛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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