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定统一的涉外调解法律法规。制定统一的涉外调解法律法规,针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程序以及和解协议实质审查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是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和解协议审查的最佳路径。涉外调解的法律法规应当充分考虑国际上较为成熟的调解机构运行情况,明确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调解机构资质、调解员资质、调解规则选择等,还应当考虑与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通行的商事调解惯例的衔接,明确国内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和解协议的主管机关、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审查标准以及配套的执行程序。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可以借鉴《海牙公约》知识产权问题谈判中的部分草案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打下基础。
2.积极审查涉外知识产权和解协议中的准据法。从建设知识产权保护高地的角度出发,对于和解协议中适用外国法或国际条约持积极态度,对于我国参与WIP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全球治理有着重要意义。在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对和解协议中的国外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知识产权权益内容,可以肯定其效力为原则,通过知识产权和解协议的确认和执行快速提升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中国形成全球知识产权纠纷化解的高地。在和解协议审查程序中根据需要启动外国法查明,进一步形成快捷便利的外国法查明程序。在审查中需要特别注意知识产权地域性问题。若和解协议涉及我国境内且为我国法律已规定的知识产权,一般不存在适用外国法的空间。若和解协议涉及境外知识产权,在境内仅就当事人财产进行处分,在审查时应当充分注意准据法适用问题。对于注册性知识产权,应当充分查明注册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更为审慎审查。对于非注册性知识产权,着重审查双方当事人约定是否违反了国际条约,确认其协议内容是否影响我国公序良俗等。
3.审慎审查和解协议中突破性知识产权权益约定。当和解协议中未明确知识产权权益准据法,或当事人明确适用我国法律但所约定的知识产权权益未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等情况下,对于和解协议中的知识产权权益定义、归属、处分等条款,应构建相应审查制度。首先,应当确保新类型知识产权权益定义的明确性。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双方对于知识产权权益的定义应当进行明确约定,而非直接借用知产合同实务中常见的定义。其次,应当严格审查知识产权权益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是否存在冲突。部分知识产权权益虽未在立法上明确,但可能已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等予以支持,和解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不得与现行的司法实践相冲突。最后,充分考虑当事人处分该类权益对公共利益所造成的影响,注意避免出现境内外新兴产业的龙头企业通过和解协议瓜分市场,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随着“一带一路”合作倡议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不断推进,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等领域的探索也将不断深入。WIPO仲调上海中心也已经与上海、福建、海南等地法院建立了合作,将调解业务持续扩张。为积极参与WIPO框架下世界知识产权治理进行更好的前瞻性研究,从立法、司法等各层面完善相应的机制,进一步加强与境外调解机构的合作,有益于更好地应对面临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