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商领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24-04-20     返回列表>>

申请人:商圈(深圳)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35440号“微商领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255624号“微领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15726号“微领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微商领袖”与引证商标一、二“微领袖”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微商领袖”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影
王继连
陈亮

2018年02月09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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